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三人为李某某的近亲属)诉称, 李某某系山东中鲁轨道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押运员。2020年4月23日8 时8分许,李某某乘坐该公司驾驶员孟某某驾驶的鲁MA6796-鲁 M0D62挂号车往桓台县送油行驶至桓台县马桥南外环与金马东路路口处时,撞到张某驾驶的鲁C99555-鲁C0W32挂号车,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李某某无责任。孟某某系物流公司职工,鲁MA6796-鲁 M0D62挂号车车主为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乘客责任险。李某某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孟某某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车主,也是孟某某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职工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周某某、王某1、王某2相关损失进行了核定,但因物流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不配合理赔,导致周某某、王某1、王某2至今得不到赔偿,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孟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966 120 元;2. 孟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为工伤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竟合,本案中原告已就该事故向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的死亡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已作出工伤认定责任书,认定李某某的死亡为工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辩称,其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同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主张;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李某某系物流公司的押运员,而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孟某某亦为该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受物流公司调度押运孟某某驾驶的鲁MA6796/鲁M0D62挂号重型货车在运输油品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作为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向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主张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当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当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侵权人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亦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但当侵权人与受害劳动者均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且均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损害行为时,此时的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竞合。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两次赔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 1625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起诉。宣判后,周某某、王某1、王某2提出上诉。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 鲁16民终37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某某、王 某1、王某2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鲁民申 2129 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受害者李某某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孟某某均系物流公司的职工。孟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孟某某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受害者李某某已被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称物流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物流公司作为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物流公司虽未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其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理由与二审基本一致。
律师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与受害人属同一用工单位且因履职行为发生侵害,受害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的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竞合。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两次赔偿。
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单位及侵权人主张双重赔偿,但因同一用人单位的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来源: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