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虽然债务人主张其已多年前离开该公司,该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债务人仍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其姓名及联系电话。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毅,男,1964年8月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法院计算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07年7月,中科汇银公司(委托方)与中科招商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方将名下的全部资产委托受托方进行管理经营。因此,中科招商公司向庄毅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中科汇银公司。1.关于2013年8月1日、14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重新起算的问题。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燕山(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峰(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燕山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云帆、张展铭、蔡志勇、刘红林等人。二审中,王燕山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峰、庄毅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毅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2013年8月14日,王燕山向吕峰发送了电子邮件,对案涉股份回购款的给付方案再次进行协商,吕峰收到邮件后回件称向方宜新、庄毅汇报后回复结果。二审依据《会谈纪要》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就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磋商的过程,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8月1日中断,并从2013年8月14日重新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关于2017年7月20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毅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毅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毅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毅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毅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毅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份回购协议》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庄毅的还款又不足以偿还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庄毅的还款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方式计算,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庄毅主张案涉还款归还本金部分达200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中科汇银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庄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郁 琳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柳 珊
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