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
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刘伟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伟因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23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刘学,被申请人省人社厅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勇、李璟,被申请人建工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筱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伟在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工地工作,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1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7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伟与建工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工程施工现场,刘伟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刘原栋用匕首将刘伟眼部刺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刘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建工总公司不服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伟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查明,刘原栋故意伤害案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以刘原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二人先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刘原栋返回寝室拿出折叠刀对刘伟进行报复性伤害,刘伟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对成都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刘伟与建工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予以确认,其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省人社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系“私人恩怨”导致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省人社厅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人社厅、建工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刘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刘原栋暴力伤害致伤,刘伟与刘原栋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原栋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刘伟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当。省人社厅依据建工总公司的申请,作出撤销成都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伟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刘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建工总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省人社厅答辩称,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刘原栋、刘伟及证人周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事发在泰达时代中心工程施工现场。首先,刘伟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虽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刘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相互斗殴致伤,刘伟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木工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刘伟与刘原栋皆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相互斗殴的危害有当然的认知,刘伟因相互斗殴受伤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意外伤害。再加之,同事之间因吊运建筑材料先后顺序产生矛盾,理应采取理性方式解决,遵守安全工作秩序和相关法律法规,但刘伟与刘原栋却采用过激手段致使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刘伟眼部受伤,本案中双方试图使用暴力冲突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应鼓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因此,刘伟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请求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建工总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刘伟受伤原因为刑事犯罪致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刘伟与刘原栋发生口角并且第一次互殴后,并未采取正常合理的措施化解工作矛盾,而是手持钢管与手持折叠刀的刘原栋互殴,将普通口角升级为持械斗殴。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属于刑事责任上的划分,并未认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或行政法律关系上刘伟对纠纷的升级无过错,且并未认定刘伟和刘原栋械斗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以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此外,刘伟系案涉工程专业劳务分包人四川鑫瑞福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组工作人员,虽然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中建工总公司未出庭答辩,但该公司并未与刘伟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成为被认定工伤责任的主体,请求最高法院在提审时就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并考虑。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关于刘伟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附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刘伟与刘原栋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伟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原栋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原栋为报复刘伟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刘伟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虽然刘伟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从客观行为上看刘伟在经过第一次打斗后并无与刘原栋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其在笔录中自述找刘原栋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伟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刘原栋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伟受伤,且前后两次争执打斗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刘伟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原栋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原栋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伟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原栋刺伤刘伟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二被申请人关于“刘伟受伤系私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正如二审法院所言,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该认定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事实表明,刘伟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伟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此外,发生法律效力的715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刘伟与建工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工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裁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建工总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伟的再审请求成立,省人社厅以“刘伟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为由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2-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再审申请人刘伟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应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熊俊勇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琪璟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