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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年12月06 【字体: 】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保险合同纠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肇事逃逸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也并非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其向第三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850号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3083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32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周某洋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徐州市云龙区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附近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余某安发生追尾事故,致被害人余某安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洋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安无责任。
 
2015年12月28日,周某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洋赔偿被害人余某安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5年8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周某洋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田,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周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某洋理赔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386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但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首先,从交强险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而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得侵权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交强险转嫁风险,显然这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其次,从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看,侵权人毫无疑问都具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违法程度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相当,甚至更大。况且,驾驶人肇事逃离现场后,导致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已难以查实,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者,从鼓励驾驶人遵章驾驶的价值取向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与鼓励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的正面社会价值取向相违背,不利于引导驾驶人谨慎、遵章驾驶。因此,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周某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苏0311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周某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享有追偿权,且该条款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错误。2、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周某洋进行了酒精检测,并未发现其存在酒驾情形。且周某洋因为肇事逃逸行为也已经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则进行任意扩大解释,否定了致害人积极赔偿的价值取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交强险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都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并未将肇事逃逸包含在内;此外,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行使追偿权的情形,也未对肇事逃逸的情况给予明确。从以上规定来看,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然而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不应包括肇事逃逸者,理由如下: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丧葬费、全部或部分抢救费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理由在于,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立法旨在“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极有可能加重伤害后果甚至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事故结果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却不被允许向致害人追偿的话,等于是放任致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基金管理机构对责任人的追偿权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另外,肇事逃逸者逃离现场后,在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具有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而肇事逃逸者是否存在上述情形系保险人应否承担终局责任的的依据,故因肇事逃逸者自身原因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对周某洋要求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徐州中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苏03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周某洋不服,申请再审。
 
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1、作为肇事逃逸人,周某洋是否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本院认为:不应免除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周某洋的赔偿责任。理由:第一,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下列损失和费用:(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和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并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之内。第二,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相关法规和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不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中。第三,肇事逃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明确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或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且仅规定社会救助基金享有追偿权。综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以周某洋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洋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如果应当理赔,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支付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关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安死亡,周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洋主张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260元,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周某洋的主张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当向周某洋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2260元。综上,周某洋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8)苏民再3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周某洋支付保险赔偿金112260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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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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