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5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并非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大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
一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汤治用。
一审被告:方彦树
一审被告:余付美
一审被告:张林。
一审被告:张森。
一审被告:张桂祯。
再审申请人邹大国因与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以下简称全力煤矿),一审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集团)、汤治用、方彦树、余付美、张林、张森、张桂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大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邹大国既非法律专业人士,也没有经营过合伙企业,并不当然知道和应该知道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可能知道原全力煤矿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故邹大国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以张忠豪的行为构成越权、邹大国对张忠豪的越权行为系明知或应知为由,认定张忠豪以原全力煤矿名义为其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审理的(2017)黔民终686号案件,与本案情形相同,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公司对善意第三人的担保效力。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相反认定,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形,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
全力煤矿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全力煤矿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正确。一、邹大国与张忠豪均系采取先转账后补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方式出借款项,且邹大国在转款时对于原全力煤矿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知悉却仍提供借款,可见原全力煤矿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原全力煤矿系张忠豪、方彦树、汤治用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全力煤矿合伙协议中亦对此有相同约定。邹大国未审查张忠豪以原全力煤矿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三、邹大国所述另案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且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法院对于“越权代表”和“善意”的认定并无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邹大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张忠豪于2014年3月19日向邹大国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给邹大国,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的公章时,原全力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汤治用、方彦树、张忠豪。2009年3月30日,上述三位合伙人达成的《全力煤矿普通合伙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张忠豪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忠豪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邹大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忠豪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张忠豪提交汤治用、方彦树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邹大国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邹大国以其非法律专业人员不了解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该认定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邹大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大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