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马庄扬菱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怀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焕,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307国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过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筑研究院)、原审被告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1)晋01知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向富凯公司、华露公司邮寄材料时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美锦公司相关项目侵害涉案专利权。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的起诉应当有美锦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初步证据及理由。(二)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在起诉状中指控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展示、宣传且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许诺销售行为产生的诉讼管辖应当系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该地不在山西省境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直在有效实施中,但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曾在原审法院就其拥有的ZL201120096288.9和ZL201110083445.7两款专利起诉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美锦公司时,原审法院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内部管辖规定而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索赔金额等与上述两案均相同,本案也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能同案不同判。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未作答辩。
美锦公司未作陈述。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ZL201510477705.7(一种立式钢渣有压热闷蒸压釜及钢渣处理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赔偿中冶节能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3.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赔偿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判令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于2017年7月18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立式钢渣有压热闷蒸压釜及钢渣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477705.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美锦公司经营的“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中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富凯公司参与承揽了美锦公司所建造的“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该系统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其行为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的利用立式钢渣有压热闷蒸压釜及钢渣处理方法,涉嫌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的专利权。美锦公司在其建造的“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中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的利用立式钢渣有压热闷蒸压釜及钢渣处理方法,涉嫌侵犯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的专利权。富凯公司帮助、教唆美锦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在有压热闷钢渣处理系统中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保护的利用立式钢渣有压热闷蒸压釜及钢渣处理方法。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专门用于实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设备图片,从图片内容可知,该设备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存在鼓励、引诱他人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认为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美锦公司内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美锦公司系本案的被告,因此不能以美锦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二)即使本案山西省境内法院有管辖权,一审也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前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被诉的两起专利案件,均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提级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本案中,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主张富凯公司参与承揽了美锦公司所建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装置;美锦公司在其自建项目中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方法;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犯涉案专利方法的设备图片。据此,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所主张的侵犯专利权的装置及项目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美锦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专利权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富凯公司、华露公司提出之前富凯公司、美锦公司、华露公司被诉的两起专利案件,均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提级管辖。即使本案山西省境内法院有管辖权,一审也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显然本案不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富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华露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美锦钢铁:钢渣“零排放”废渣无害化》新闻报道、富凯公司官网信息及富凯公司企业资质文件等证据。《美锦钢铁:钢渣“零排放”废渣无害化》新闻报道显示,美锦公司投资近9000万元建设有压热焖钢渣处理系统,该系统采用目前国内较先进的有压热焖钢渣生产工艺,对原有工艺进行彻底改造;生产线完成改造后,主要分为破碎焖渣工艺和选渣工艺两个系统,最终实现钢渣“零排放”,废渣无害化。富凯公司企业资质“公司主要业绩”显示,美锦公司购买焖渣罐6套、辊压破碎机1台、钢渣倾翻机1台、挡渣转运台车1台、废钢过跨车1台、钢渣除尘系统1套。
另查明,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案外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16日以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美锦公司侵害其“一种用于钢渣处理的破碎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096288.9)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审查认为,该案诉讼标的为600万元,根据《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工作方案(试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高院提级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晋民辖1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晋知民初1号(以下简称1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知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案外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16日以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美锦公司侵害其“一种轨道式渣罐倾翻车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083445.7)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审查认为,该案诉讼标的为600万元,根据《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工作方案(试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高院提级管辖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晋民辖2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晋知民初2号(以下简称2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富凯公司和华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知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美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美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指控富凯公司在承建美锦公司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美锦公司在自建项目中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富凯公司、华露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展示侵犯涉案专利方法的设备图片,以上指控行为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美锦公司使用了通过涉案专利制造的设备。故可以认定美锦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美锦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至于美锦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美锦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且案涉项目所在地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选择向美锦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处理管辖异议的程序性案件,应当适用立案后的现行有效程序性法律规定。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2日,应适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已被删除或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五条的程序性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级审理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提级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而未提级审理的案件其级别管辖不应发生变化,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1号案件、2号案件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案件。在1号案件、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审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未提级审理本案,本案级别管辖维持不变,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行使管辖权同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凯公司、华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