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女)自2007年入职某酒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2011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至2016年因王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梅解除劳务合同。
王梅于2016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应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王梅从2007年起至2016年8月从事洗碗工工作,期间从2007年至2014年4月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书。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梅2016年7月的月工资为1873.75元,故公司应向王梅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73.75元×7个月=13116.25元。
综上,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二条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116.25元。
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一审判错了!王梅已达退休年龄,公司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王梅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梅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因王梅达到退休年龄已终止。
王梅与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属劳务关系。而经济补偿金适用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王梅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确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梅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王梅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仍是劳动合同,我与公司之间系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75元。
高院裁定: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四川高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王梅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梅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
王梅与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公司通知王梅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梅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川民申19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