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借条形式达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款合意的方式占相当一大部分,而其中在《借条》上除借款人或者是收到款项的人签字外,还有借款人或者是收到款项之外的第三人签字。对于该第三人的签字,由于在签名之前并没有书写是“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等字样,当出借人、借款人和第三人对该签名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致时,就需要对其进行正确认定,认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借款人、保证人亦或见证人。
(一)第三人属于是借款人的情形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的是夫妻、父子或者兄弟姐妹向出借人借款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第三人一般应当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例如,张某、李某夫妻为了购买房屋,向张某的姐姐张A借款20万元,在张某写给张A的借条中写到“因购买房屋,收到张A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在“借款人”之后,写了“张某”名字。在下一行写了“李某”名字。事后,在张A以该《借条》向追讨借款时,以张某、李某夫妻为“共同借款人”为理由,要去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此时,如果张某也认为李某是“共同借款人”,那么,认定在《借条》上签名的李某为“共同借款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即使张某不认为李某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张某和李某为夫妻关系,去其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仍然是可以认定他们夫妻为共同借款人的。
还有一种情况,在“借款人”下面签名但前面并没有书写“借款人”字样,但实际该笔所借款项汇入到了该签字人的账户的,而且是出借人和书写借款人的人也都认为该人是“共同借款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例如,李四和王五为合伙经营的伙伴儿,李四在向孙某的借款中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之后写下了自己的名字,但是所借款项悉数汇入了王五的账户,王五在《借条》的最后一行也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当孙某持该《借条》以李四和王五为“共同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李四也认为王五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也应当认王五为“共同借款人”。
(二)第三人属于是保证人的情形
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完全不熟悉或者是虽然见过几次面但并不了解,但是借款是在《借条》最后签名人的撮合下而实现的,且出借人甚至是借款人都认为其签名的意思是保证人,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例如,高某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求助于同为经商的好朋友刘某,刘某手中暂时也没有现金,于是,刘某又求助于自己的好朋友钱某,而钱某并不认识高某。最后,在刘某的撮合下,以年利率百分之十的利息由钱某出借给高某10万元,期限为一年。刘某在高某出具给钱某的《借条》的最后属上了自己的名字。期限届满后,高某不能按期归还,钱某以刘某为“保证人”的身份要求刘某归还借款,而钱某也认为刘某为“保证人”的,此时,即可以认定刘某书写其名字的意思是“保证人”的意思,进而认定其为保证人。
(二)第三人属于是见证人的情形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借条》的最后书写名字的第三人既没有收到借款,其和出借人和借款人也没有特定关系或者和一方有更为亲密的关系,而且该第三人一般是一方或者是双方找来签名的。此时,一般则认定为“见证人”,他只是见证和证明了借款协商的过程或者还见证了借款交付的过程等。例如,甲乙丙三人为老乡关系,丙要向甲借款并要求甲现金支付,甲找来了乙,并要求乙在《借条》的最后签名,在乙签名后,甲便将丙要借的一万元现金从保险柜中拿出交付给了丙。此种情况下,当然应当认定乙为“见证人”是妥当的。也就是说,在不能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在《借条》最后签名的人一般都应当认定为“见证人”。
根据笔者从事律师执业多年遇到的情况来看,一旦在他人借款的《借条》是签署自己的名字绝非小可。越是熟悉的人,越是介入深的人,其签下自己名字的行为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者是“保证人。当然,可能尽管并不是实际情况。这是因为,民法上对事实的认定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不少案件是只要达到“可能性更大”即被认定为案件事实了,而并不像刑法那样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事实确实而充分的程度。因此,要想自己的行为不被错误认定,只有事先认真的想明白,写清楚,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