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6月13日晚,李某和王某在某火锅店用餐,期间二人大量饮用白酒。23时许,李某欲驾车将王某送回家,遭到王某拒绝并提议由其驾车。李某在明知王某饮酒的情况下同意将车交付王某驾驶,李某坐副驾驶。后王某驾驶车辆行驶该县南部新城时,因观察不周追尾一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主倒地死亡。后二人下车报警等待处理。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且王某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意见】本案中,就车辆驾驶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车主李某如何定性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系车辆所有人,在明知王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交予王某驾驶,系故意为王某危险驾驶提供帮助的行为,与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明知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及公共安全,仍纵容将车辆交由王某驾驶,最终造成一死的严重后果,其主观心态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已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交通肇事罪中“醉驾”与超载、无证驾驶无异,均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表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实际上是将“飙车”与“醉驾”从原本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前提的(诸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中抽取出来,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危险驾驶罪”。没有发生重大后果时,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发生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交通肇事罪实际上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虽然在我国结果加重犯一般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但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李某和王某先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了危险驾驶外的重结果,二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只是我国刑法将其设置为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监督过失理论,李某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醉酒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的发生,驾驶者与车主按照各自过失义务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一是李某与王某之间对车辆存在防控关系。李某作为车主,在明知王某醉酒情况下,将交付车辆给王某驾驶。在交付车辆的那一瞬间,李某就产生了“立即停止王某醉驾”的防控义务。王某在醉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性很高,而作为监督者的李某,一方面他是车主系防控风险的唯一主体;另一方面只有李某履行监督职责,立即停止王某醉驾行为,才能避免事故风险。因此,二人存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防控关系,王者作为监督者实质上承担了防止危险发生的责任。
二是李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制造法所不允许风险的行为。虽然监督者、指挥者并不是直接对法益造成损害的人,但仍然可以具有实行行为。本案中,李某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醉酒者驾驶的“交付”行为,从风险角度上看,李某放纵醉酒者驾驶车辆,已属于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因此“交付车辆”行为客观上制造了风险,且系法律不允许的行为。
三是李某放纵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几乎没有争议地将条件说视为一般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存在实行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若无A 则无 B”的关系,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倘若没有李某交付车辆行为,则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李某交付车辆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其次,考虑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是否高概率发生结果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出现的介入因素的“王某醉酒驾驶”行为,根据王某酒精含量153mg/100ml、醉酒状态分析,王某在醉酒状态下,由于其控制力、注意力减弱,在夜间驾驶极易发生事故,且是高概率发生。因此,王某醉驾这个介入因素并不中断前行为李某“交付车辆”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是李某承担其监督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符合刑法理论。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目前,我国刑法虽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同一个危害结果可以作为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甲不慎引燃了自己的房屋造成了火灾,消防站的工作人员乙因为擅离职守未能及时接到报警电话延误了救火时间,最终造成众多房屋被烧毁的后果。这一后果既是甲构成失火罪的危害结果,也是乙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因此,成立监督过失犯罪在危害结果上同样符合刑法体系的要求。本案中,李某放纵醉驾行为,已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理论。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王某不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