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欠款拒不归还,却存在以子女的名义购买房产的问题,那么,这些房产的产权归谁?法院是否可以对这些房产采取强制措施?
一、债务人出资购买房产,并且将自己所购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名下,当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产系未成年人受赠或因获报酬、收益途径合法持有时,推定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认定涉案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债务人购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再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中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债务人将自己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且购买行为以及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时间早于债务形成之前,不足以认定债务人是为了逃废债务,应视为债务人与子女之间的赠与行为成立。因此,该房产为子女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家庭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崔露月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中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三、债务人拒不偿还债权人的欠款,却将自己购置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在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义务且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债务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务人所购置的房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以偿还家庭对外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德宏、周大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中认为:“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大传、韩仁书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大传、韩仁书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大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本文来源:李明君 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