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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生意人关注的2019年法院最新的九十九条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0 【字体: 】 

所谓的“零成本”,就是解除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文将这十七种种情形列举出来,如果用人单位操作得当,可以做到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01

一、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一种)

注意:必须劳动者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的主体必须是劳动者)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02

二、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三种)
 
(1)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者未履行上述义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注意:非试用期内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提前30天”,这是劳动者的义务,否则属于劳动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当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如在试用期内,由于是双方的考察期内,劳动者义务相对要弱点,所以提前三天通知即可,这里没有说明需要“书面”所以试用期内口头通知解除也是可以的。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03

三、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六种)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意:这里第五款依据《劳动合同法》 二十六条 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里特指劳动者存在欺诈导致双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的劳动合同,这里实务当中常见的情形一般是劳动者学历造假、工作经历造假等。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04

四、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情形(七种)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3)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4)劳动者死亡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5)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
(6)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
(7)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的。
 
注意: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本来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但是当用人单位维持原来比如说薪酬待遇不变,要求续签劳动者不同意的,此时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有的地区对于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比如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还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比如安徽)。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文来源:人力资源法律库 ,檀亭军。

值得生意人关注的2019年法院最新的九十九条商事裁判规则

编者按:本裁判指引(要点)摘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供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参考。


诉讼程序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虽然当事人以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登记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不论法院是否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非民事争议等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故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的民事诉讼毋需中止。


——(2014)济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被告,诉讼标的并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应向原告释明做出选择,其拒不做出选择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2019)鲁01民终2623、2625、262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3.国务院《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香港联合交易所不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投资者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开户并购买H股股票,因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017)鲁0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承办法官:李耀勇。


4.转让人与受让人与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合同》,包含了供销社政策性挂账债权。根据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性亏损挂账的,由政府逐步消化处理。属于中央政策性亏损挂账的,由中央财政消化处理;属于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的,由地方政府消化处理。政策性亏损挂账处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由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手段,不应简单视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是应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解决途径来处理。因此,政策性挂账债权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2018)鲁01民初719号民事裁定,承办法官:魏希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借款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涉及的是借款人举报其被案外人诈骗,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款项出借人无关。出借人依据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通过审查合同效力、债权凭证等相关证据是否真实,进而依法作出裁判。


——(2019)鲁01民终442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诉讼时效问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此规定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该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债务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此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欠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


——(2018)鲁01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其委托的催收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了催收,但催收通知仅到达了债务人所在单位,未能进一步证实催收意思表示到达其本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委托催收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9)鲁01民终71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并对外形成债权,公司以该员工因涉嫌贪污被立案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因公司举报员工涉嫌贪污的行为系内部追责行为,其并未举报债务人,因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该债务人,亦不产生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019)鲁0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承办人:栾钧霞。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9.债务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公司带有编号的样章,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不带编号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上述情况下,债权人未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公司曾经使用过与对账单中所加盖公章一致的印章,亦未有证据证实还款协议书及欠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8)鲁0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10.欠款人不认可欠条由其本人或配偶书写,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欠款人拒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7)鲁01民终856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1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对其提交的《发料单》上对方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经司法鉴定,出租人提交的作为检材的多份《发料单》上收货人签名系同一人书写,但是与双方均认可作为样本的《租赁合同》上相关人员签名,鉴定意见为“字迹因缺乏可比性,不能确认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由此,因无法确认《发料单》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出租人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后果。


——(2018)鲁01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1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确认属实的证明,明确记载了款项的事由及金额。被告并未出庭及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018)鲁01民终795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合同效力问题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某加油站一直正常经营,承租人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而且,承租人承租涉案加油站动产及不动产的合同目的系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故加油站中的不动产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影响加油站的经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及《加油站租赁补充协议》中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


——(2017)鲁01民终878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14.虽然被告备案登记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但是不能仅据此即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应审查其他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在任一交易活动中去核实审查公章是否为备案章,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如果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就应保护其该信赖利益。


——(2019)鲁0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15.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在确认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对基于民间借贷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抵债协议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


——(2019)鲁01民终8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16.标的物为无法流通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未经批准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交易行为。


——(2019)鲁01民终68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17.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交付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排除了除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物权转移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2012)济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18.公司注销后,仍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务院相关规定,但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及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2018)鲁01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承办人:栾钧霞。


担保责任问题


19.保证期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018)鲁01民终795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20.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2018)鲁01民终795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21.虽然各被告中的主债务人及部分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仍存在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证人和自然人保证人的情况下,诉的性质仍应为给付之诉,而非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对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在具体执行时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处理。虽然案件性质为给付之诉,但在判决中仍应就债权人对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作出确认。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22.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要求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利息的计算应截至人民法院受理该保证人的重整申请之日,对债权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23.虽然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的重整申请,但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不存在停止计息的法定事由,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2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25.抵押人虽通过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以工业厂房和该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基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就抵押房地产一并受偿。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26.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债权人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27.债务人承诺以其开发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商品房向债权人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此种担保虽名为不动产抵押,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抵押要件,不构成抵押。这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系以所有权转移为手段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的让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此种让与担保,不构成担保物权。


——(2018)鲁01民终795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抵押权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2017)鲁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于消费者获得赔偿。媒体作为虚假广告的发布者未能提供广告主的有效信息,应当先行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2019)鲁01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30.购买者提供的多份购物发票中,虽然价款因数量不同而有差别,但所购买的均系同一商品;虽然在不同收款台分别结算,但购物时间连续,同一收款台的发票编号连续。由此,该购买行为应视为一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多次结算行为,故应按购物总价款予以赔偿。


——(2017)鲁01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31.购买者在短期内多次大量购买同种商品,且均以仅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为理由向法院起诉索要惩罚性赔偿。该种购买行为虽非用于再次销售,但系以索要惩罚性赔偿获取利益为目的,并非正常的生活消费。


——(2018)鲁01民终796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32.食品广告的内容涉及疾病防治内容,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判令销售商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2017)鲁01民终446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33.消费者购买的海参产品说明书虽载明海参具有保健功能和治疗预防疾病的功效,但载明该宣传内容引自本草纲目等著作,具有明确的出处,不构成欺诈。


——(2016)鲁01民终56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陶巧玲。


34.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海外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准入的食品,且其也未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应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9)鲁01民终72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应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同一时间段分多次购买相似的产品,并特意分次开具发票,应认定为明知再次购买的同一商品有瑕疵,其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018)鲁01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保险责任问题


36.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由此,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即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需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价值做出约定,并于合同中明确记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不定值保险的当事人不需要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未明文确定受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故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车辆的估价收取了保费,而车辆出险时的价值显然低于投保时的价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计算标准,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019)鲁0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37.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作单位,基于被保险人的员工身份依附关系,对被保险人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019)鲁01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38.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最近原因是指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真正的近因为效果上的近因,而非时间上的近因。涉水行驶虽然在时间点上是导致车损最近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暴雨的发生,就不会有存在积水,就不会有涉水行驶,因此暴雨是造成车损的决定性因素原因,是真正的近因,故应按照《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 (2014)济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出险通知义务是索赔和理赔的第一个环节,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同义务。相应的,接通知后及时出险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举证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对定损不能没有合理理由,则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9)鲁01民终231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40.银行销售保险时,有义务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履行对保险客户的说明义务,并约定如果银行违反合同,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代替投保人签署保险单,且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诉讼费的,银行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2018)鲁01民终740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41.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系其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卡的激活程中,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公司的网上要求和指示,按照顺序阅读网页并点击“同意”才能予以确认,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激活程序。投保人点击后才会出现的保险格式条款,实际类似于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并非主动提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019)鲁01民终8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42.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即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仍有权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2016)鲁01民终642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4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虽然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该驾驶证系合法取得,公安机关并未予以吊销,且现驾驶人已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公安机关已确认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6)鲁01民终57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44.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或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责任险种。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系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对该部分费用其无权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2019)鲁0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权的范围,不受侵权人侵权责任大小的影响,侵权人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2019)鲁0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46.车损险非责任保险,而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就是为了不确定的风险导致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依据车损险合同予以赔偿是车损险的应有之义,也属于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2016)鲁01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47.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后,投保人将事故车辆以高于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转售他人。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财产保险不能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取利益的原则,不应支持。


——(2015)济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陶巧玲。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与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维护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道路维护者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就违约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车辆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9)鲁01民终9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49.现实中,运输型拖拉机不论在速度、功率还是载重上,均超出了拖拉机的功能范畴,且从使用目的考察,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亦认可被保险机动车为营业货车。故被保险人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符合驾驶资格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2015)济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50.《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即所有准驾驶车型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车型后l2个月内的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持有A2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也不允许牵引挂车。


——(2018)鲁01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51.判定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审判实践中一般从是否取得驾驶证、驾驶车型是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两方面来考量。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应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如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亦应认定不具有某类车辆的驾驶资格。


——(2012)济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5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所言明的财产损失,从广义上理解应包含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


——(2012)济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票据纠纷问题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被人民法院依法除权并发生法律效力后,票据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在此情况下,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应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积极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关系消灭的情况下,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关系消灭,持票人丧失向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的权利。


——(2016)鲁01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5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在票据法对其诉讼时效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7)鲁01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55. 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汇票,各背书人的背书应具有连续性,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


——(2018)鲁01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萍。


56.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持票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主张相关票据权利,其依据案涉票据享有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其可就其与出票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2018)鲁01民终863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57.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行为效力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除非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


——(2018)鲁01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58.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只对其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后手产生对抗效力。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出票人可以以收款人未向其履行约定义务等基础关系为由抗辩收款人的票据权利的;票据转让后,基础关系抗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直接的前手后手之间进行,也就是说,票据付款人或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再以其与收款人之间合同义务未履行等的基础关系来抗辩接受收款人或其后手转让的持票人。


——(2018)鲁01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59.认定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018)鲁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银行卡纠纷问题


60.在信用卡套现的情形下,信用卡资金流转的关联性并不影响不同主体之间不同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信用卡申请人无权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买卖合同的无效,要求信用卡资金结算机构和发卡行返还信用卡资金。


——(2017)鲁01民终384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61.储户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当具备完善有效的技术手段及防范措施,足以避免储户存款被盗情况的发生,包括借记卡的识别措施及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储户密码泄露存在多种可能,包括故意泄密以及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窃取,如直接推定储户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不符合客观规律。银行对其发行的借记卡不能做到完全识别,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防范措施不能有效阻止储户存款被盗情况,属于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鲁01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62.当事人双方基于信用卡《领用合约》,既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又形成了万用金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可择一起诉。原告明确表示依据涉案信用卡相关业务规则主张权利的,应将案由定为信用卡纠纷。


——(2019)鲁01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63.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含复利)的约定应当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且该宗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复利的计收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为限,对于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8)鲁01民终783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问题


6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下,债权人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债权实现不能时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8)鲁01民终43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65.《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是法律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实际上是在公司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法定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以股东会的资本民主,来体现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意在根本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2018)鲁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据此,以公司为原告提起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之诉,系公司监事的法定权利。一般情况下,以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在起诉状上加盖公司公章。如果公司公章由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监事无法取得公司公章,则此时监事无需取得公章,即可以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为原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赔偿之诉。


——(2019)鲁01民终1418号民事裁定,承办法官:李耀勇。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告只能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


 ——(2016)鲁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耀勇。


68.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主要指两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业务混同主要指两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财务混同主要指两公司之间账户、账簿混同。


——(2019)鲁01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69.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慎重把握,不能轻易、简单、机械地认定合同无效。甲乙双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乙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取得机动车检测项目。目标公司作为获得批文的项目所有权人的事实并未改变,甲作为目标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转让该公司股权并无不当。


——(2015)济商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破产债权问题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该规定第(二)项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


——(2018)鲁0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71.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中,即使按揭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人(银行)因开发商进行破产程序,将该债务作为担保债权进行了申报,但按揭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在开发商已经无法交付房屋且不能返还购房款的情况下,亦有权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应对该部分债权予以确认。


——(2017)鲁01民终421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合同纠纷其他问题


72.因买受人未付货款而形成的欠款,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后期发生了债务转移,在债权人与债务受让人之间亦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债务转移纠纷系债务转让人即原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即新债务人之间的纠纷。


——(2018)鲁01民终835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73.当事人依据签订的《汽车转押协议》,主张法律关系为车辆质押,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主债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汽车转押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质押法律关系。


——(2019)鲁01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确认了合同解释的两大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及真意解释原则。


——(2016)鲁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75.当事人为履行已经达成的概括性合同而签订的子合同与概括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当事人主张对子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对概括性合同的违反,并不能以子合同是否解除、是否违约来判定概括性合同是否违约。


 ——(2012)济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76.抵销分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双方未能达成抵销的约定,故当事人主张的应为法定抵销,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前提条件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双方债务需确定无争议,债务标的物的种类、性质相同。


——(2019)鲁01民终261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魏希贵。


77.政府采购通过竞争性谈判成交后,即对采购方和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成交结果。口头委托如对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发生实质性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司法裁判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引导其根据已成交的竞争性谈判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2018)鲁01民终2408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78.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出卖人将已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再次出卖,买受人按约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后,涉案标的物又被抵押权人取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买受人要求解除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5)济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79.合同虽约定卖方负有保证设备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的义务,买方作为设备的使用方亦负有及时申请并配合验收的义务。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申请相关部门验收,不能以设备尚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为由拒付货款。


——(2019)鲁01民终3894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80.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应针对主履行义务进行,对从履行义务是否履行不能适用主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按照该原则,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物价款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履行义务,而出卖人是否应开具发票的问题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从履行义务,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不开具发票而拒绝向出卖人付款。


——(2014)济商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81.承运人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由他人承运,在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运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实际承运人向其赔偿损失时,应当提供承运人实际向货主赔付的证据,如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2018)鲁01民终795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82.乘客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乘客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摔伤,公交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摔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对于在运输过程中乘客摔伤造成的损失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乘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乘客明确其主张的是公交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公交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2015)济商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韩梅。


83.承运人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且已给予托运人准备卸货的合理期限后,托运人并未为承运人交付货物提供应有的条件,致使承运人无法卸货。承运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因托运人的原因导致,不构成违约。


——(2018)鲁01民终5159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高静。


84.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2018)鲁01民终310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85.委托合同系当事人基于信任而达成的协议,如信任基础发生动摇,应尊重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自主选择权。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限制委托人解除权的条款,加重了委托人的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2018)鲁01民终3100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86.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委托人支付报酬是以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订约机会或经介绍完成了居间活动,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所谓促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合法、有效的成立,如果所促成的合同属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报酬。


——(2016)鲁01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87.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承租人以租赁物未全部交付或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的,分两种情况: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出发,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不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融资租赁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但是,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买卖合同的订立均与出租人的确定及干预相关,由买卖合同的履行障碍而产生的风险及索赔,不单是由承租人的意志及行为所引发,此时,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应当结合买卖合同履行障碍产生的原因及责任来确定。


——(2019)鲁01民终712号、(2019)鲁01民终715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88.对债权人主张的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该请求得到支持须满足的条件是:(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一列明,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或至少写明了实现债权的费用);(2)双方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3)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2018)鲁01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永一。


89.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债务解决协议,其性质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直接发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审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应确认有效。发生执行程序上效力的系执行民事裁定,执行民事裁定是否撤销,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审查不构成因果关系影响。


——(2018)鲁0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证券虚假陈述问题


90.隐瞒股份收购的利好消息应予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构成诱空型虚假陈述。诱空型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从虚假陈述对投资决定的影响、股票价格变化与虚假陈述的关系、揭露日前投资人卖出均价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股票收盘均价高低比较予以分析。


——(2014)济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孙潇。


91.上市公司涉嫌多事由、持续性虚假陈述行为被证券会多次处罚,且处罚事由属于交叉处罚的,应认定多次行政处罚系对上市公司概括处罚、连续处罚。上市公司每次发布公告,揭露其因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的事实,系对其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连续的揭露,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认定为第一次发布公告之日。


——(2013)济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张伟。


92.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市公司发布的一季度报通过虚增收入,多结转成本,导致净利润虚增。上述行为是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该上市公司最早作出的虚假陈述行为。因此,该上市公司发布一季度报之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2018)鲁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93.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一是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首次公开披露之日;二是有关虚假陈述信息的披露应系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三是信息披露必须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四是上市公司股票因虚假陈述被披露,其个股股价跌幅与大盘和行业板块指数涨跌幅相比为异常,同时对因受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误导而购买股票的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2018)鲁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94.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因上市公司发布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的时间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当晚收盘之后,当日股价不会受之影响,故换手率数据的计算应从次日起算,至上市公司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之日,确认为基准日。相应的,基准价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2018)鲁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95.认定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2018)鲁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96.关于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市公司股票的下跌走势与大盘和行业板块的下跌走势相一致,应认定上市公司股票的下跌受到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应从投资者主张的损失中剔除系统风险因素。


——(2018)鲁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97.关于是否存在因上市公司自身经营情况等导致的其他非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未明确“其他因素”的具体指向。其次,要由上市公司举证证明造成其他非系统风险因素的事由存在。再次,应当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股票价格大幅涨跌。


——(2018)鲁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李志忠。


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98.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在地的理解不一致,一方主张系指合同存放地,一方主张系指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为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


——(2018)鲁01民特217号民事裁定,承办法官:李萍。


99.《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谓“当地”,是指不特定人所在地或不特定的事件发生地,包括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当事人所在地等。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联系地址看,一方居住在A市甲县,另一方居住在B市乙县,双方合同签订地在B市,另外,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理财行为实施地即受托方所在地。因此,双方仲裁条款中的“当地”意指上述何地尚存争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2019)鲁01民终3903号民事判决,承办法官:宋海东。


本文来源: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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