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与《民法典》相对应的过去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这些法律对于债权转让都没有详细地规定,那么,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
一、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公告送达是作为其他送达方式无法有效到达当事人时才不得不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标准和具体限制。
1、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2、法院裁判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公开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3民终27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告送达是作为其他送达方式无法有效到达当事人时才不得不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标准和具体限制,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标准执行。”
二、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中断的前提必须是债权转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1、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2、法院裁判规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这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协议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上签署‘同意转让给财政部’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给第三方,因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此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法院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受让三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四、债务人得知债权转让的通知后,认为转让债权与事实不符,可以直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抗辩。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法院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9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秦晓红作为原债权人在2011年8月-2012年4月期间共向广厦房产公司出借款项1900万元,同时秦晓红认可广厦房产公司自2012年8月-2014年7月通过现金、转账、法院划拨等方式共还款1800万元。因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数额仅系上述出借款项中的1300万元,秦晓红虽主张广厦房产公司的上述还款均非对案涉1300万元借款的偿还,但1800万元的还款数额明显大于剩余出借本金600万元,且蒋月霞在一审中也表示其对2013年3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之前的广厦房产公司还款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对广厦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抗辩是否成立未全面审查,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二审法院在认定上述还款均不能视为广厦房产公司对案涉债务的偿还的情况下,又认定广厦房产公司的上述还款足以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前后存在矛盾。在秦晓红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于相关债务以及广厦房产公司享有抗辩权的范围,应该通盘考虑一并查明,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五、名义上是转让债权,实际上是转让方让受让方帮忙清收债权,那么受让人不享有实际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由受让方负责清收转让方的债权,实际上并没有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受让方没有因此受让债权。
法院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华尔公司受让取得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后,于2009年9月21日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但是,同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泰公司清收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华尔公司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仅约定由嘉泰公司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由此受让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加州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与华尔公司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加州公司自华尔公司处受让同一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当时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取得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其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称自己对化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客观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实际取得该项债权后,才能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嘉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也相应不能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债权。”
本文来源:李明君,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