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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标准确定能否追加未出资股东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23 【字体: 】 
 一、写在前面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根据其认缴出资额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原则的前提。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资本由注册制改为认缴制,即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必须实际缴纳资本的强制规定,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公司资本。
 
实践中,存在一些股东超期未缴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若股东存在未出资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就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进一步,如果该股东存在配偶,债权人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追加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呢?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目前该条不再适用,证明责任转为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司法实践对出资义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3个标准(时间+意思+获益)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间):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共同意思表示(意思):夫妻双方对投资公司均知晓,或一方知晓另一方存在投资公司的行为。
 
3、用于共同生活(获益):因经营公司行为而获益,即证明了该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生活之标准。
 
 
五、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支持和反例
 
 
 
1、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股权投资行为系夫妻双方知晓或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出资义务由投资公司股权的个人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杨某诉上海安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17)沪01民终442号
【法院认为】杨某因抽逃出资所承担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李某无需承担共同责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杨某对安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49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但该抽逃出资并无证据表明由杨某实际领取,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抽逃出资实际是安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杨某和李某并未承诺过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安亚公司主张李某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
 
(2)深圳安利公司、龙某股东出资纠纷 (2017)粤03民终21726号
【法院认为】关于安利禾公司以该虚假出资行为发生于刘某和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刘某和赵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安利禾公司未证明该公司在成立时系刘维维和赵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在转让股份前公司营运所得用于刘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主张刘某和赵某对于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支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股东配偶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公司,故该股东被判定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后,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白某与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京0113民初761号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杨某作为公司监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故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进缘贸易公司,杨某亦未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8)渝03民终402号
【法院认为】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成立至2015年4月30日止,陈某的配偶王某一直担任该公司的经理一职,庭审中陈某亦承认其对王某出资400万元成立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在离婚前就已明确知晓,王某作为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经营收益属被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所负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对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却是基于其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承担的,且王某因抽逃出资对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系经营性债务,同时王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也发生在其与陈正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偶陈某应对王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股东及其配偶获得公司分配利润的,可以认定该股权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许某、邱茂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018)粤13民终1028号
【法院认为】邱茂某是因为未履行对福成公司的出资义务而需要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福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连带债务是否属于邱茂某、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精神,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债务发生的时间;二是所借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三是另一方是否明知;四是另一方是否从中收益。本案中,邱茂某与岳某琦设立福成公司的时间是2004年2月25日,发生在邱茂某与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邱茂某在福成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邱茂某因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从原审第三人岳筱琦的讯问笔录内容、邱茂某签订退股协议时间、许某与福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等综合分析,应认定许某、邱茂某获取了邱茂某任职福成公司股东时分配的收益。据此,许某、邱茂某提出的本案中邱茂某所负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4)股东用个人账户接受他人出资,与该股东个人存款发生混同,该事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与上海咕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7)沪02民终9234号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的款项系邓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所负债务,陈某未能证明其与张某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邓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某对此明知,故张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邓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在张某、陈某合意设立咕咚公司时,虽然明确将出资款汇入陈某账户,但陈某未能另设专门账户用于接受相关的出资款而是使用其原有的账户接受涉案出资款项,且该账户内原有钱款。因该账户内的钱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该账户内原有钱款与后汇入的涉案出资款混同后,已无法确定陈欣事后使用的是其原来的存款还是涉案的出资款。据此,原审判决陈某配偶邓某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于法有据。
 
 
六、总结
 
 
 
1、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一旦股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投资引发的出资义务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可以通过否定该投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进而否定该出资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2、结合实践来看,如果夫妻一方背着另外一方对外投资公司,该公司并未发生盈利,或不能证明抽逃的出资或未缴纳的出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出资义务不会被法院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公司经营而担任工作,或股东的配偶在公司担任某一职位,或曾经因投资行为夫妻获得公司分红,或能证明夫妻双方系共同生产经营该公司,则该出资义务极有可能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来源:法务之家,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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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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