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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时父母的“赞助款”是赠与还是借贷?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23 【字体: 】 
 编者说:阿森与小雨原为夫妻关系。在双方登记结婚前,阿森购入一套房产,阿森母亲称为买房已掏空家底,婚房装修需要借钱。小雨母亲章阿姨出于为小两口减轻负担的考量,从银行取出8万元交给阿森。不久二人登记结婚。2013年,阿森与小雨协议离婚,但未处理婚房。2018年7月,章阿姨将阿森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8万元的装修借款及同期银行利息。为此,章阿姨向阿森交付的8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9日第03版,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现如今,子女买房结婚、父母出钱资助越来越成为常见现象。女婿在婚前求得丈母娘“赞助”的一笔装修款,究竟是赠与还是借款?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丈母娘要求女婿还款的案件,最终判决女婿返还丈母娘装修款8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2008年,章阿姨的女儿小雨和准女婿阿森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小两口登记结婚前,阿森的母亲从老家来到章阿姨家里,向未来亲家哭诉,称家境困难,为买房已经掏空了全部家底,儿子和准媳妇的婚房装修需要借钱。出于为小两口减轻负担的考量,章阿姨从银行取出8万元交给阿森,阿森将该笔钱存入了自己账户。不久,阿森便和小雨登记结婚。
 
 
 
2013年,阿森和小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婚房进行分割。离婚后,小雨带着婚生女儿及章阿姨与婆婆搬离了婚房,但仍像一家人一样共同生活。章阿姨和婆婆都对小雨和阿森的离婚感到可惜,一直希望两人可以破镜重圆。然而,直到2018年7月,婆婆以婚房需要重新装修为借口搬离了小雨的住所,章阿姨才知道,阿森早已再婚并生育了一子,女儿和阿森重归于好的美梦彻底破灭。一气之下,章阿姨便将前女婿阿森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返还8万元的装修借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庭审中,阿森认为该款项为章阿姨对其的赠与,相当于聘礼,主张不予归还。一审法院以章阿姨与阿森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章阿姨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于阿森收到章阿姨转账的8万元无异议,但关于交付理由各执一词,章阿姨认为是借款,阿森认为是赠与,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款项交付时小雨与阿森处于谈婚论嫁阶段,未出具借条,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再结合婚房产权登记在阿森个人名下,离婚协议中也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等事实,认定章阿姨已就款项性质为借款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现阿森抗辩认为系争款项为章阿姨对其的赠与,相当于聘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阿姨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抗辩不能成立。因此,阿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归还章阿姨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父母资助买房不应必然认定为赠与
在父母资助案件中,考虑到双方关系特殊及中国的人情常理,父母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为常理所默认,父母方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且其子女一方认可借款,则父母一方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非己方子女主张系赠与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无法举证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案中,章阿姨在女儿婚前转账大笔钱款给阿森,阿森的婚房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属其婚前财产。已退休的章阿姨将自己本应用于养老的有限金钱,赠送给当时尚与其没有亲缘关系的阿森而非自己女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反而是考虑到年轻人结婚压力给予准女婿临时性资金出借,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更符合社会常理。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虽然子女购房、成家,父母给予资助也属正常,但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想法,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在涉家事纠纷借贷案件中应当考虑司法活动的社会引导功能,即通过司法活动对社会价值进行选择,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行为,实现社会的有效控制。体现在个案定性中,应当考虑婚嫁习俗,权衡双方利弊,准确理解法律规定,避免机械化分配举证责任。
    
首先,在社会价值引导方面,在当前社会离婚率不断攀升,“啃老”现象大量存在的前提下,司法不宜鼓励“啃老”行为以及“骗婚”行为,应当鼓励年轻夫妇自行积累财富,不因子女婚姻关系的不稳定而导致父母财产的大量流失,致使父母老年生活陷入困顿。
    
其次,从情理平衡的角度出发,父母对子女夫妻的资助并非追求还本付息;从法理上,父母对子女并无法定资助义务。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否则父母可以要求子女返还给付财产。故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情感因素,将子女夫妻财产分割情况、权利与义务相当等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以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
    
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父母给付相应财产,其目的是帮助夫妻二人减轻生活负担,受益的是夫妻二人。在子女夫妻离婚后,父母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同时非己方子女的权利亦应受到重视,若将父母给付的财产归为个人债务,则对非己方子女不甚公平。故应当平衡利益,对非己方子女的救济途径予以充分释明。原告仅起诉非己方子女的,应释明其追加己方子女为共同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则应在支持其诉讼主张后,向被告释明可以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来保障其自身权益。
 
 
 本文来源:陆朦璐 陈倩琳, 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9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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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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