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4日,《九民纪要》第53条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给予了明确的统一,“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审结一起涉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上海一中院二审认定出借人短期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结合案涉证据足以确认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并依法改判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从属担保合同无效。这是该院首次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定“职业放贷人”。
出借人:好心帮忙反成“套路贷”?
杨君因投资失败急需用钱,便在朋友的介绍下结识了苏泽,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杨君向苏泽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杨君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天,苏泽就分两次转账将270万元转给了杨君,此后杨君陆续按约向苏泽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日。本以为是一次普通的借款关系,苏泽却在2018年8月将杨君告上法院,要求杨君归还借款270万元本金,支付7月、8月54,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来杨君在履约过程中扛不住还债压力,认为苏泽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借贷行为的资质,借钱前并不认识彼此且未曾考虑还款能力就把钱给了自己,并要求自己以房产作为抵押,疑似套路贷。因此,杨君在2018年10月4日和18日,分别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套路贷诈骗,但公安部门尚未就杨君所反映的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杨君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就杨君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故尚无法认定涉案借款与“套路贷”有关。关于苏泽、杨君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杨君未按期偿付利息,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君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职业放贷人”的放贷合同无效
二审中,法院围绕苏泽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进行了查明,发现苏泽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除本案之外,另有九件涉讼案件可查,其约定的月利率区间为1%-2%,出借借款的时间最长为一年,且均附有以借款人自有产权房设定的抵押担保。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在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前一年,苏泽作为出借人出借钱款八次,涉及出借的钱款数额逾三千万元,所涉出借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苏泽虽称出借的钱款均为其自有资金,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依在案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出借钱款均为自有资金。
退一步而言,即使出借人苏泽所出借的钱款为其自有钱款,但其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出借钱款的行为方式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应有的常态,其以放贷为业的特征明显。此外,依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也反映出苏泽有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的现象存在。综合可查的涉讼案件中苏泽出借钱款的时间、金额及资金来源等,法院对苏泽系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涉案合同签订时并未违反借款人的本意,但苏泽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53条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本案的苏泽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以借贷为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从属于借款合同而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也一并归于无效,杨君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其自取得涉案钱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马丽表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而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等违法行为,扰乱金融、经济秩序,危害社会稳定,应依法予以惩处。(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本文来源:“上海一中法院”,王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