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习惯的认为,涉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定就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是北京高院在最新的解答中,已经明确,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不一定适用专属管辖,例如: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北京高院这样解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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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的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故诉争标的应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19年11月20日)
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