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杰。
一审被告: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丁磊。
一审被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卫国。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丁磊系被告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杰(乙方、出借方)与被告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甲方、借款方)、被告汇荣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杰于2012年8月2日向合同约定的丁磊账户汇入约定借款3千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向该账户汇入约定借款4千万元。被告丁磊均已收到约定借款合计7千万元。
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杰(乙方、出借方)与被告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甲方、借款方)、被告汇荣公司(丙方、担保方),被告陈卫国(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杰于2012年8月29日向合同约定的陈卫国的账户汇入约定借款1千万元,同日,原告王杰委托案外人陈宗位、唐嘉成分别向合同约定的陈卫国账户汇入约定借款各500万元,合计1千万元。另,原告王杰按照被告陈卫国的指定,委托案外人广西威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汇给广西防城港市润华发展有限公司1400万元,其中的1千万元属于履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陈卫国收到了合同约定的3千万借款。
2013年5月6日,原告王杰作为甲方,被告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作为乙方,被告汇荣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上有原告王杰、被告汇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三友的签名,有被告丁磊在“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上及“丁磊”字样下方分别签名并捺手印,有红树林公司、汇荣公司加盖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原告王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红树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刘三姐公司,被告丁磊持有该公司99.4%股权,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再审申请
一尺水公司在再审中提出:
1.本案中丁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目的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且篡改股东会决议,私刻公章,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不是一尺水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一尺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中,涉案的《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本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作出的特别约定,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合同成立的一般作用的示范性规定。丁磊尽管在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公司的盖章是伪造的,没有真实的公司印章盖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涉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一尺水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尺水公司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责任。
▌争议焦点
时任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对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王杰与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杰与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磊、汇荣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其次,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再次,一尺水公司认为丁磊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另案中,一尺水公司已经对丁磊、刘三姐公司、王杰、汇荣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南宁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市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判令丁磊向一尺水公司偿还1亿元及该1亿元有关的利息、罚息、担保费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文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