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主债权已停止计息,作为保证债权的从债权也应停止计息。“肯定说”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笔者赞成“肯定说”,下文将结合最新的司法案例和学术观点,对肯定说的原因做进一步的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裁判要旨
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即使债权人的本金在破产程序中已得到清偿,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债权人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1日,债务人甲公司与债权人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亿元,月利息2%,借期1年;同时,债权人乙与保证人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丙对甲借款本息向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4年8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本息;2015年8月1日,法院出具了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的裁定;此后,管理人确认,乙的破产债权为1.48亿元。
三、无奈,甲将丙诉至法院,要求并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1亿元的本金,并按照月利2%偿还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此后,乙向法院申请对丙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其承担1亿元本金以及按月利2%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在此期间,甲重整成功,并于2017年8月1日向乙偿还1.48亿元的债权。
五、之后,乙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甲已偿还1.48亿元本息为由,不再偿还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而甲则认为,丙仍应当承担自2015年8月1日后至2017年8月1日甲还清本息期间的利息4800万元。
六、本案经地方中院一审,认为保证人丙不应当再承担破产后的4800万元的利息;省高院二审改判,保证人丙仍应当承担破产后的4800万元的利息。
裁判要点
上述案例改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为案情叙述方便,对人员、数额等信息做了调整。其中,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这一问题,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否定说”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2.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已经消灭,主债务利息已消灭,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利益也应当消灭;因此,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持该种观点的裁判文书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判决书等;另外,夏群佩,洪海波法官在2017年《人民司法》第14期发表的“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一文也赞同“否定说”。
但是“肯定说”则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即使债权人的本金在破产程序中已得到清偿,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对债权人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笔者赞成“肯定说”。若深入分析“否定说”的两个理由,会发现其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即“主债务的利息因遭遇破产而灭失,进而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利息也灭失”。进而,我们需要厘清的问题便是“主债务的利息是否真正灭失”,若主债务利息确因破产而灭失,债权人自无理由再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但是,若主债务的利息,仅是因破产法上公平清偿的需要,而不被列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但在实体法上并没有真正灭失,那么,保证人仍应当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破产受理后主债务的利息在实体法上并没有灭失,仅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部分利息仍然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的一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意来讲,该规则主要基于“公平”和“效率”两点考虑:1.从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的角度考虑,不同债权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可能存在差异,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一律停止计息,使得不同的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均终止于破产程序启动这一时点,可以确保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2.从破产清算的效率考虑,停止计息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有利于汇总债权人会议决议票数与债权额的计算,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因此,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目的是保证公平与效率,而不是消灭该部分利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道“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停止计息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权的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两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类似的论述还可以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从“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相区分的角度看,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实体债权”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上海交大的易名洋在发表于2018年第8期《金融法苑》的“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一文中写道,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实体债权,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基于非破产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侵权法)可得向破产债务人主张的债权。第二个层次是破产债权,即债权人以其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实体债权为基础,依破产程序申报并据此可得接受破产分配的债权。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内涵,并不能完全等同。前者是后者在实体法层面存在的形态,后者是前者经破产法规范(如停止计息规则、债权加速到期规则)调整及认可后而适于参与破产程序的形态。其中,破产债权最本质、最独特的属性在于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分配,但是一项债权不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能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实体债权层面消灭。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主张的只能是破产债权,而其仍可以向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主张保证债权,而保证债权属于实体债权的范畴,而非破产债权。
第三,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且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并不受影响,保证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指定的相对于保证人来讲的,包含破产受理后利息的“实体债权”,而不仅仅是“破产债权”。另外,《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第四、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这一问题中,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保证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因为,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初,保证人应当已遇见到了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无论债务人破产还是不破产,这种责任和风险在保证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对于债权人来讲,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保证人获得清偿。如果贸然打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势必使债权人保障风险的目的落空,对其来讲是极其不公的,也担保法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逆;虽然保证人也有可能面临无法再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风险,但该风险是其自由选择的,自冒风险的损失不能转嫁到债权人的身上。
另外,《担保法》虽然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是并没有规定其追偿权就能够完全得到实现。追偿权能否实现,主要看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如果过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丧失清偿能力,则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应由担保人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问题上,似乎也站到了保证人的位置上,对保证人的求偿权作出了限制。例如,2018年新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到此,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了一个了断。
言而总之,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仍应当对破产后所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其背后的逻辑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仅因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不被列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但该利息并没有消灭,而是作为实体债权而存在;保证债权所从属的正是包含利息的实体债权,故而保证人仍应在债务人破产后对该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欣喜的是,虽然包括最高院在内的法院在早期曾做出过一些保证人不承担破产后发生的利息的判决,但是随着实务界和学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最高院及北京、上海、广东、重庆、浙江等高院已经开始做出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利息的判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保证人来讲,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之前,务必要慎重,并充分预估保证担保所带来的风险,意识到即使在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的情形下,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的保证责任。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对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偿的债权,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包括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46条第2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92条第3款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101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124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44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破产法只是解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公平清理破产债权债务的问题。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并不受影响。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来看,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不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因此,《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系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吴泰集团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吴泰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新华信托公司虽然向破产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申请强制执行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不应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申报债权计息时间的限制。
(二)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理解存在分歧。即本案中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还是债权人申报的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认为其担保责任仅为债权人申报的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复议申请人新华信托公司则持相反意见,认为亘泰金旺公司担保责任应当是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
(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肇庆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如果强令担保人负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必然出现担保人责任重于主债务人责任的情况,而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担保制度的目的,担保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担保人不承担比债务人更重的责任。担保制度的这一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多处体现,例如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规定,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规定,担保债务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的规定,等等。强使担保人负担债务人自己都不必负担的利息,必将使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落空(担保人无权就多付的额外利息向债务人追偿),显然背离法律特别规定担保人追偿权之立法目的。”
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
(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
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在本案执行中还应当考虑到,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履行债务后,使新华信托公司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亘泰金旺公司可以按照其清偿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数额,取代新华信托公司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或者由新华信托公司将申报债权转让给亘泰金旺公司,避免新华信托公司重复受偿。如果亘泰金旺公司履行债务前,新华信托公司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该实现的债权额,应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亘泰金旺公司债务总额中扣减。
延伸阅读
(一)保证人应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的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认为…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韶峰集团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终字第151号】认为,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然而该规定仅针对债务人企业,在本案中即为德美公司。绿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范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绿新公司关于其所承担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起的上诉请求不予准许。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2892号】认为,保证人李兆会对海鑫钢铁集团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李兆会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海鑫钢铁集团自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鑫钢铁集团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减免部分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海鑫钢铁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增加的改判自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鑫钢铁集团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不适用于保证人李兆会依法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直接作出确认韩亚银行北京分行与海鑫钢铁集团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判决保证人李兆会对海鑫钢铁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林少华、邹立欢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658号】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情形,而本案纠纷为林少华向邹立欢主张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邹立欢主张利息计至2014年7月9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初98号】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属于债权人同意豁免,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故保证人仍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春和集团公司、临海春和公司及梁小雷除对5,000万元本金及33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还应对原告久阳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债务人不承担主债务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的案例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认为,二、朝华科技是否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名谷公司上诉认为,朝华科技不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号】认为,关于上述11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债务人民化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2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则本案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2月12日为止。大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民化公司的责任范围,也应计算利息至2005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判令大荣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由于信达公司已经在民化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现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大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会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大荣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承诺如果本案判令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信达公司在民化公司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大荣公司。基于该承诺,大荣公司在全额偿付本案1110万元借款本金及406.16万元利息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信达公司因上述债权在民化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全部受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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