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通常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为有效协议,这也造成了司法实务中,代持股现象的大量存在。但是,在近期, 最高院连续裁出两个代持股协议无效的案子。本文以这两个案子为例,向大家展示最高院关于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识别标准和方法。
裁判要旨
代持股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也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
一、君康人寿公司是一家经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分别持有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持股比例均为20%。
二、2011年,君康人寿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天策公司欲进行增资,但其选择采用隐名持股的方式进行增资。
三、同时,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享有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股。伟杰公司同意接受天策公司的委托。随后,天策公司通过伟杰公司向君康人寿公司增资2亿元。
四、另外,《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由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
五、此后,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主张解除《信托持股协议》,并要求伟杰公司将2亿股股份过户为天策公司,因伟杰公司不肯,遂诉至法院。
六、本案经福建高院一审,认为《信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天策公司为实际持股人,伟杰公司将所代持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君康人寿公司将天策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七、伟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信托持股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中,《信托持股协议》的内容违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虽然该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在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管理办法的协议,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虽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保监会是依据《保险法》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因此,该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第三,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进而,天策公司将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隐名出资人来讲,隐名出资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样无效。所以,隐名出资人在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时,不但要避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要避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对于违反证监会、银保会等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的,虽然其在效力位阶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但是该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往往关乎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故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合同只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非无效,而仅对合同双方追究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但是,如何区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笔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对成熟的学界通说,提出如下区分方法:
首先是形式的识别方法,即直接看该规范是否直接明文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即为无效。例如,房地产法领域关于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无效,建工领域关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其次是实质的识别方法,也即需要看合同违反的规范,是在本质上要禁止该类行为,还是仅仅是限制特定主体市场准入资格、禁止某种特定的履行方式、特定的履行时间和履行地点等。换言之,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情况下均不可以做的,一般即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禁止买卖枪支毒品,禁止拐卖妇女儿童等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以做,即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仅仅是限制某类人,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进行的规定,即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禁止未办理餐饮许可证就开饭馆,但是,我们与该无证经营的饭馆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也是有效的。
另外,我们要结合该规范所规制的利益类型和立法目的,来使用前述两种方法,通常来讲如果该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协调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该规范即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反之则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
需要提醒的是,使用前述两种方法时,我们首先要在效力位阶上看一下,该规范是否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若仅仅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我们则不必再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来判断合同效力。而是需要看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也即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如本案中的代持股协议,虽然违反的是部门规章,但其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也当属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已废止)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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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代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诉争协议【(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本文来源: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