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12日,信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丰源公司向信发公司申请人民币借款15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为偿还银行贷款,信发公司对此知情。合同签订后,信发公司发放了贷款。丰源公司用此款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2012年11月5日,信发公司与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常文山就以上债权向丰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二、贷款到期后,丰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了利息1337500元。信发公司向吉林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丰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常文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中院一审判决丰源公司还本付息,但常文山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三、信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发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常文山的保证责任最终得以免除。
裁判要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所述“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材料”,但实际上是债务人用以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信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此事实亦属知情。但不论是丰源公司还是信发公司,均未向保证人常文山披露该事实。故常文山可免除担保责任。信发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从事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切勿心存侥幸。本案中,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已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债权人信发公司明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却并未向保证人披露,这一重大事实,将直接影响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所作的同意担保的意思是否真实。最高法院将这一隐瞒借款用途的行为认定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因此免责。
2、并非只有债权人积极实施了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时,保证人才能主张免责。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欺诈,既包括积极实施某一欺诈行为(如捏造事实),也包括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真相、知情不报),其中任何一种都可构成保证人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
3、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欺诈,债权人对此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文山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文山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2.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美英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文山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文山、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1号]。
延伸阅读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78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南华大酒店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是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担保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似,本案处理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认定南华大酒店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担保人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知情的,应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二: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担保公司应当对‘恒泰银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或者‘生源公司采取欺诈方式使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且恒泰银行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泰银行贷给生源公司的2000万元用于偿还了鑫尧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的到期贷款的事实,能够证明生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前或之时,恒泰银行与生源公司对前述事实形成了合意,故不能认定恒泰银行与生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生源公司未如实告知担保公司向恒泰银行贷款的目的,可以认定对担保公司构成欺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恒泰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此明知。因此,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本文来源: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