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8月21日,魏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3612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魏某于每月15日向王某偿还借款本息3340元。如魏某逾期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王辉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魏某还应赔偿王某为追究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魏某(甲方)与某投资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服务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5日,若因甲方提前或逾期还款导致甲方还本付息的时间提前或延后,则乙方为此提供的服务期间亦相应调整;第十九条约定:咨询费为6120元;第二十一条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咨询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支付咨询费。
同日,王某向魏某账户内汇入3万元,某投资管理公司向魏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服务费6120元。另查,王某在放款期间担任某投资公司经理。
因魏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王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魏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6120元、利息396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焦点】
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中介机构收取的居间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成本,该费用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时,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认为,王某实际向魏某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另行代魏某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6120元。法院认为,王某在向魏某出借款项期间担任某投资公司经理,其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服务费系规避民间借贷利率之行为。本案中,王某实际出借金额仅为3万元,魏某从未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还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该费用总和与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魏某应当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对于王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受到融资渠道狭窄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人青睐之时,民间借贷因缺乏严格的评估和授信手续而风险较高,进一步催生了高利率乱象。对民间借贷来说,利率规制是核心问题。适当的利率上限,一方面可以调整利息收入分配、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防止危险的借贷行为,避免出借人和借款人过分冒险地借款。但是,资本对于民间借贷管制的规避行为在现行制度中反复出现,并频频进入司法领域。就本案而言,审理的难点和重点在于本金数额和利率上限的司法认定。
一、利用中介费用规避利率上限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支付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的形式体现。实践中,借贷双方之间、甚至借贷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约定各种名目的费用,真实目的在于规避对利率上限的管制。出借人通过各种关联主体,巧立名目增加借款人借款成本的法律规避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也导致利率规避目标的失败。因此,法院在判断第三方中介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时,不能盲目照搬各项咨询、管理等服务合同的表面约定,而应结合提供服务的情况、服务主体与出借人的关系、支付费用的方式、费用高低等因素认定。
就本案而言,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借款人魏某提供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投资管理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看不出其向魏某提供了何种机会及信息和咨询服务。但在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的情况下,某投资管理公司却收取了6120元的较高居间费用。同时,出借人王某是某投资管理公司的高管,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魏某支付咨询费的方式为从本金中预扣,并由王某代为支付。因此,魏某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成本,仅是为规避利率上限而约定的,故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收取的居间费用应当计算入借款人的借款成本,该费用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时,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息是借款人使用本金所取得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需以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交易方式、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债权凭证载明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就本案而言,因为咨询费仍属借款人为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成本,且在借款支付当日从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因此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王某向魏某实际转账的3万元,而非《借款协议》载明的36120元。
本文来源:宋硕 马欣,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