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我国民间资本市场中,企业集资转贷牟利的现象始终存在,不断加剧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乱象、扰乱金融市场的秩序。为此,我国曾发布多项文件对企业集资转贷行为进行规制,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经发展成为不可忽视的职业群体,若一味地凭借旧有的行政法规和批复,难以保护日新月异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市场中的健康发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企业集资转贷行为进行了明确,即:出借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本案出借人为王国民,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王国民亲自或指示天星公司、中园公司、能园顺公司、宁静交付出借款项。
二、2015年,王国民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胜利公司归还借款,阊门饭店、程铿、姚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阊门饭店及胜利公司辩称出借人的资金系案外人借款,并非天星公司、中园公司、能园顺公司自有资金,故借款合同无效。
三、苏州中院认为,首先上述三家公司具有资金实力,被告认为中园公司等均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但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苏州中院判决胜利公司偿还王国民借款本金及利息,阊门公司、程铿、姚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阊门公司不服苏州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阊门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贷中的出借资金系出借方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后,高利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涉案借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阊门公司与胜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阊门饭店、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园公司及其关联方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阊门饭店、胜利公司牟利,且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若企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进行牟利且借款人知情,则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按过错分担损失。
三、民间借贷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合同无效的,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资金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出借人存在牟利行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阊门饭店在另案中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所调取的中园公司2009年至2013年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为8255万元、6156万元、8600万元,年末总资产均高达10000万元以上,该数额与中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匹配,足以证明中园公司有能力以自有资金支付案涉借款。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园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等证据,用于证明王国民及其关联方存在通过多次向其他企业借款,再多次高利率转借给胜利公司的违法借贷行为,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阊门饭店、胜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园公司及其关联方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阊门饭店、胜利公司牟利,且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中园公司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进而对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阊门饭店、胜利公司关于中园公司系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存在向其他企业借贷并高利出借给借款人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对中园公司进行特定时间段财务审计的申请未予支持以及未依职权调查出借款项来源不当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苏州阊门饭店有限公司、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15号]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5年8月6日)节选
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做了调整,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原来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 2005年以后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也很好。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二、相关案例
裁判规则一: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因转贷牟利而无效应满足三个条件:出借资金是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出借人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案例一:马立媛、昆明驰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1000号]认为,“马立媛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无效。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应满足本案出借资金系驰崇商贸向其他企业借款又转借给百大珠宝,马立媛牟利,且百大珠宝、马立媛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三个条件。对此,出借资金的提供方即冠崇公司、天帅公司已说明其与驰崇商贸并非借贷关系,马立媛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并举证证实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故其抗辩本案《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生效。驰崇商贸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百大珠宝、马立媛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驰崇商贸有权主张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对驰崇商贸主张尚欠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马立媛及盛池会公司均认可无异议,驰崇商贸自行调减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裁判规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转贷牟利的规定适用的是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形,而非自然人。
案例二:龙宏英、韩庆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132号]认为,“申请人龙宏英、韩庆春还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然该规定系适用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形,本案中的出借人蒋国光系自然人,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故申请人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郝朝坤与王拥军、裴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679号]认为,“王拥军主张本案属于转贷关系,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为无效。对此,郝朝坤与润安公司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明确,王拥军没有证据证明郝朝坤向润安公司借贷后转贷给沪升公司,王拥军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于法无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是为规范企业把通过向其他企业或向单位职工借贷取得的资金又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此谋取利差的行为,该种行为实际上属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对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扩大了借贷风险,故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述规定规范的主体主要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自然人。王拥军再审审查中提供了两张借条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郝朝坤对借条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拥军以新证据为由主张本案再审,不能成立。”
本文来源:唐青林 李舒 韩旭 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