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是指未与雇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又受雇主的委托或者指派从事有关劳务活动的自然人,其与雇主之间形成的关系包括帮工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指定的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向受其委托或者受指派的雇主、获益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文将从劳务关系的特征、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阐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及索赔方式,供大家参考、借鉴。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主要讨论是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包括第三人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
▌一、提供劳务者与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特征
1、临时性。
提供劳务者,因受雇主的委托,就某一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的劳务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指定的工程项目完工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即行解除。
2、松散性。
提供劳务者与其委托人或者雇主之间的劳务关系较为松散,双方未对工作时间有较严格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对其雇主没有人身依附性,可以在从事该项工程的同时,再承接其他相同或者类似的工程项目。
3、辅助性。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雇主本人也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其雇主本人所从事的工程部分一般为该工程的主要或者核心工程部分,而其所雇佣的提供劳务者所从事的,一般为辅助性的、可替代性较强的工作内容。
4、转包性。
对于介绍提供劳务者从事某项工程项目活动的发包人,不一定是该工程的业主。最终业主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可能经过了重重转包,即业主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体或者单位,再有该个体或者单位转包给其他民事主体。鉴于我国法律虽然不承认重重转包的合法性,但是仍然保护实际参与工程主体应得的劳动报酬。
5、个体性。
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往往牵涉的原告以及被告一般为自然人,或者所牵涉的雇主为独资企业的一人股东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鉴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主体一般为自然人,对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履行判决风险。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进行归责。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作为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自身损害赔偿时,一般按照100%的赔偿项目进行主张。如雇主需要进行免责或者对自身责任进行减轻抗辩的,必须及时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
2、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又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
这里的雇佣关系与上述的提供劳务者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应当有所区别,区别点应当通过雇佣的时间、人身依附性、劳动报酬发放形式以及雇主特征等方面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雇佣关系下的发包人、分包人等主体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发包人,可以是项目的业主。而分包人,可以是项目的承包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发包人、分包人选任上存在过失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该雇主施工,而该雇主所雇佣的员工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因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从保障雇员的利益出发而制定,防止因雇主跑路,雇员索赔无门时的权利救济补充。
对于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可以要求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对于提供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形成的帮工关系,鉴于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司法解释采取公平原则进行归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5、因承揽合同关系中,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自身造成损害的,在无法举证定作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承揽人的雇员并非承揽人,定作人不应为其承揽人的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存在接单转包情况,个体老板从业主处承接了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完工付费。个体老板后安排其雇员从事该项工程施工活动后导致其受伤。鉴于该条规定的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有关人身伤害的赔偿归责原则,而承揽人的概念是否包含承揽人的雇员,这个问题是存在争议的。即使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那么也是对承揽人本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应扩大至承揽人的雇员。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
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在这三个时段做好相应的工作,以便后期诉讼维权。该三个时段分别为:事故发生时、提交诉讼时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笔者根据这三个重要时段分别对应的归纳了三个意识,供大家借鉴:
(一)增强证据搜集意识
1、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可能电话报警以固定法律关系证据。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如要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前提必须是要证明其与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具有临时性、松散型、辅助性、转包性及个体性等特征,等待诉讼时再搜集该方面的证据就比较的困难。本律师认为,应当在事故发生时,由受害人家属或者亲友、同事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承办民警出具《接出警登记表》,以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事故描述等内容进行第三方证据固定,以便后期维权使用。
2、事故发生后, 受害者被送往医院就诊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治疗证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材料,应当保留好相关票据及相关凭证。对于受伤住院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如有家属专人护理的,可以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如请护工护理的,应当保留订立护工合同以及护工费票据,以便后期举证证明损失。
3、事故发生后,如无法获得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提供劳务者应当主动联系相关责任方,自行搜集整理有关的证据材料。如,微信聊天信息、电话录音、短信往来,以及其他见证人的证言等。在有些案件中,因责任方害怕自身后期可能承担较大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擅自与提供劳务者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在伤残鉴定出具之前作出的,如该协议赔偿的金额与后期根据伤残报告应获得的赔偿金相差较大的,提供劳务者可以借此要求撤销合同。而该赔偿协议则恰好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方的主体信息。
(二)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在提供劳务者发生自身损害的事故时,无论是雇主、帮工人、承揽人,还是提供劳务者本人,其都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对于受害的劳务者本人而言,因其需要对其伤残等级情况以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等项目进行鉴定,以便计算出其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项目及金额,故需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在提交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时刻记住诉讼时效意识,以便错过诉讼时效之后,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2、对于相关责任方而言,因其需要对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减免抗辩,所以不应当消极对待诉讼。笔者建议,在得知被诉之后,积极参加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摇号程序;同时,梳理案涉事故工程的全部法律关系,尽可能追加相关责任方,减轻自身责任。另外,如责任方能够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及时搜集有关方面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供。
(三)协助法院执行意识
在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之后,经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在有关责任方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积极协助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能在将执行申请书提交法院之后,就放手不管。在被执行人无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当申请法院将相关主体纳入失信人名单。并且,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触犯拒不执行裁判罪的情况下,依法向有关机关提供线索及证据。
▌四、结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同于劳动合同中工伤处理原则。工伤案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该人身损害赔偿归责,采取的是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去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鉴于该类纠纷案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取证不易,因此笔者建议提供劳务者应当增强证据搜集意识,以便后期维权。对于相关责任方而言,为减轻自身责任,也应当积极参与诉讼,通过追加其他责任方或者举证提供劳务者自身过错等方式予以有效抗辩。法律不保护怠于形式权利的人。事故发生后,积极、依法、有序维权,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本文来源:刘海 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