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抵销主要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从立法体系安排来看,抵销被视为债的消灭方式的一种。但无论是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理论研究,都不足以应对实践中法定抵销权所反映的问题。最高院今年4月发布的最新一批公报案例中,就有一个案例涉及到主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能否主张抵销的问题,即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其中主动债权已届诉讼时效,债务人能否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本文重点探讨下这个问题,先从该案的裁判意见开始。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悦信公司接受源昌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拿地手续,源昌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万元的委托费用。悦信公司承诺,如不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全额退还。后,悦信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且亦未按期退还委托费用。2011年,悦信公司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源昌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生效判决查明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并认定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现,源昌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将悦信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和源昌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借款相互抵销。
——改编自(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本案中,悦信公司应当在2006年2月18日前向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元的委托费用,但其并未返还,故源昌公司在2006年2月1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对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2月17日已经届满。那么,其能否在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提出抵销的请求呢?
裁判观点解读
法院认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法院认为如何理解这里的“互负到期债务”,是判断本案源昌公司抵押权是否形成的关键,对此做了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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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
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裁判意见节选
“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意见节选
但必须指出的是,“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与“用以抵销的债权之上存在时效抗辩”是两回事。诚如裁判意见所述,应当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与行使分开来看待。事实上,关于本案的关键问题,法院的分析有一个完美的开头,但却没有一个完美的结尾。
案例辨析
本文认为,法院关于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理论分析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法定抵销权一经形成,无论当事人何时主张抵销,只要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就可以发生抵销的效果呢?换言之,是否意味着“行使抵销权之效力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发生”呢?对此,学界亦无定论,还是让我们看下现有的法律规定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抵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但却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被抵销一方的异议期,该异议期可由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则为三个月。即言之,当债务人提出行使抵销权时,对方若有异议,则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司法审查;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发生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抵销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并不因抵销权一经形成就丧失。由此,关于主动债权已届诉讼时效,债务人能否主张抵销的问题,对方可将时效抗辩作为异议在异议期内提出。若对方未提出时效抗辩,则发生抵销的效果,反之,则需要经司法审查后决定。
综上所述,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或可调整为:
根据前述认定,源昌公司的抵销权依法成立。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效果问题。鉴于源昌公司提出抵销之时,其对悦信公司的债权已届诉讼时效,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悦信公司应当在收到源昌公司抵销的意思表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悦信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起诉,因此,应当视为悦信公司已经放弃己方的时效抗辩,可以支持源昌公司关于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的请求。
本文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