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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的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实务问题须引起关注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2 【字体: 】 
一审、二审和再审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获得较高关注度和影响力。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则是正好相反,反正不适用辩论原则和调解,除了法律法规对其作了一些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重视程度有所欠缺,似乎鲜有探讨。[1]这就可能造成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甚至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问题。鉴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示催告程序审判实践中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同仁批评指正。
 
一、票据质权人能否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
 
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这关系到对于失票人(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定位。
 
《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随着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等)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越来越频繁,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常见,此时,失票人往往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法院审查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主体,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一般说来,法院的法官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票据持有人和《票据法》上的失票人的定位,就是指最后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后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否仅仅指的是票据的完全权利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在出现票据持有人和票据所有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都可能产生不同理解,在适用上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能否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得到权利救济。
 
 
笔者工作的基层法院,就碰到过,在失票人为票据质权人的情况下,其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即票据质权人能否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2]对于可以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条件,无论是民诉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理解适用上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主体不适格,主要理由为质权和所有权是两个概念,失票人必须是对票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此时的失票人才是享有《票据法》上申请权利的申请人,但不能是不享有票据完全权利的票据质权人。票据质权人对票据享有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资格,也就是说票据质权人只是享有一种期待权,必须要在某种条件成立时(主债务到期),才可以行使权利。在条件成立之前(债务未到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主体适格,此时的最后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人既然为票据质权人,并非非法持有,当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票据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天然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行使权利时候必须出示票据,本身具有特殊性。以票据作为标的物进行质押,票据上面记载的权利义务等与票据是合为一体的,持有人(票据质权人)一并取得了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此时,在票据质权人持有票据的期间内,发生了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质权人无法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如果再不允许其申请公示催告,那么票据质权人又将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质权人申请主体不适格,那么谁才是适合的申请人呢?出质人并非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也并非真正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质押后,已经丧失了对于票据的占有,不再享有票据的完全权利,如果质权人都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那么出质人更加不具备申请资格。票据质权人不仅仅是简单占有票据,事实上亦享有票据权利的。何况在实践中,出质人在得知质权人失去了票据后,最常见的想法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事实上也没有动力和热情去申请公示催告。
 
不可否认,若票据质权人作为公示催告适格主体在实践中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众所周知,在票据质押担保关系中的核心是票据,在票据质押法律关系中票据是用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票据质权人是可以通过持有的票据最终实现债权的。
 
这就存在一个时间节点问题,即票据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票据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此时的票据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其申请公示催告并得到最终支持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若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票据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情况就不是那么简单了。
 
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时,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从某种程度上看,除权判决具有确权的性质。公示催告程序虽没有直接确认申请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但是最终通过这样的方式,即申请人之外未曾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申报权利,从而作出除权判决达到确认公示催告申请人为唯一的合法票据权利人的目的。[3]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产生如下效力:(1)羁束力。即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错误的,裁定更正;(2)确定力。即具有形式确定力,不得提起上诉;同时产生既判力,并不得提起再审;(3)除权力。即除去公示催告的票据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该票据上的权利,而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4)执行力。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票据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支付人拒不支付的则申请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假设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票据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也确认了申请人主体适合。那么,除权判决作出前,债务人如果已经履行了债务,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质权人)事实上已经不再享有票据权利,该作何解?除权判决作出时,债务履行期间还未届满,此次确认申请人(票据质权人)为唯一合法票据权利人,又该作何解?
 
这两种情况出现的概率小,但仍然具备发生的可能性。
 
除权判决作出前,债务人如果已经履行了债务,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前,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果没有申报,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债务人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来主张票据权利。除权判决作出时,债务履行期间还未届满,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此时存在着不确定性。但是,现实中可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债务人往往并不知悉票据质权人是否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因此,若允许票据质权人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导致的结果,往往会最终伤害出质人(债务人)的利益。
 
显然,这些可能发生的甚至很容易预见的不利后果,不能成为简单粗暴否认票据质权人主体适格的理由。为了减少此类后果发生的概率,法院是能够通过一定手段加以缓解和最大程度的避免。
 
化解之道就在于,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时要加大对申请人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必须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4]“申请除权判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且申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也就不能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与评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条件”。
 
在此基础上,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案件对于申请人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审查尺度和范围是可以控制和选择的。既然法院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那么如果强制要求申请人(票据质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就显得十分有必要了。
 
当然,在审查方面应当有所侧重和区分,针对申请人为票据质权人的情况,不妨更为严格。公示催告程序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不妨在申请人(票据质权人)提出公示催告的一开始,就要求对出质人(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初步证明。一旦申请人(票据质权人)提出除权申请,再次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债务人是否知悉并是否履行债务的相关证明,对于不能提供证明的申请人不予作出除权判决。从而,最大程度避免上文所提出的两种情况。
 
 
 
二、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加公示催告程序的合议庭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取了不同区域的120件公示催告案件,分别属于六个不同区域,其中每个区域随机选择了20件。
 
结果显示,每个区域的法院均不同程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公示催告程序的合议庭。具体情况为:公示催告案件的合议庭成员虽然由人民陪审员署名,但具体到人民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案件的实践,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概率呢,其实不言而喻,基本上都只是挂名而已。笔者对于某些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过调研,对于公示催告案件,很多陪审员甚至都不知道自己被列为合议庭成员,更加不理解何为公示催告案件,全程都没有参与。那如此之多的法院会将人民陪审员列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原因呢?陪审率的考核在很多法院曾经是作为一项指标而进行考核的,很多法院为了这项指标,不假思索而进行了操作。
 
陪审员制度是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仔细研读与人民陪审员相关的这两条法条,人民陪审员能够参加的合议庭,其实是有范围限定的,即人民法院审判的某些第一审案件。第一审案件指的是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包含发回重审和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而且对法院的层级是没有限制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第一审案件还有一条限制,即属于诉讼程序,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人民陪审员是不能够参加合议庭的,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那么,公示催告程序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呢?
 
在回答该问题前,不妨深入理解公示催告程序的整套流程。[5]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其特点是:1 . 认定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事实而不是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2 . 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阶段性,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前后衔接的两个阶段,除权判决依催告申请人再次申请做出,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公示催告阶段适用独任制,但进入除权判决阶段则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 . 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显而易见,公示催告程序并不属于诉讼案件,并不属于第一审案件的范畴。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是有严格的区别的,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案件,并不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适用辩论原则并且不适用调解,当然也无须开庭审理,其中的公示催告阶段适用独任制,但宣告票据无效应当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能够参加的只能是诉讼案件,参加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或者换个说法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是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并不包含非讼案件。
 
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答记者问时也说道:“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于,他们来自普通民众,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对风俗民情和市井社会有更为直观的感受,他们具备识别和判断案件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将普通民众的朴素观念带入案件审理中,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使案件裁判更好地反映社会大众的日常情感。与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所以,让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更加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判规律,更有利于其发挥作用,增强司法公信力”。
 
人民陪审员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所起的作用主要在于参与审理事实方面的认定,这是现在和今后的一个大的发展方向。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公示催告案件并不涉及事实方面的认定,人民陪审员加入进来无法发挥其优势,显而易见,若让人民陪审员加入公示催告案件的合议庭无论哪个方面都接近“英雄无用武之地”,所以笔者认为公示催告案件,不仅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合议庭,而且事实上完全没有让人民陪审员参加进来的必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示催告阶段的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不能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三、结语
 
关于票据质权人能否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笔者的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关于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加公示催告程序的合议庭?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毋庸置疑,法律法规在很多方面存在着一些漏洞或者说不够具体明确,难免带来歧义。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多,看起来似乎很简单,但事实上并非如此。除了公示催告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其实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后记:全民法治时代并不遥远。“风起于青萍之末,浪成于微澜之间”,每一个看似普通的日子里,为中国司法日益完善贡献一己之力的人,都是值得尊重的。
 
[1]吴光荣:“实践感悟:再谈作为科学的法学”,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2]曲昇霞、袁江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条件之分析”,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
 
[3]相关论述参见杜平、徐康平、董占东:《金融法律知识指南》,学苑出版社1990年版。
 
[4]相关论述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
 
[5]江伟:“论公示催告程序”,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本文来源: 程玲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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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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