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海门法院调解结案一起工伤赔偿案,甲超市给付姜某等因孟某工亡而产生的各项待遇共计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还需支付30万元。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很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会私下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那么这种工伤赔偿协议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呢?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此类赔偿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给付义务呢?
姜某母亲孟某系甲超市生鲜区的理货员,甲超市未替孟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9日17时40分左右,孟某在甲超市工作时突然晕倒,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18时30分,孟某被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当日,甲超市即与姜某等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超市支付姜某等因孟某工亡而产生的工伤待遇20万元,并于次日支付完毕。
后姜某对孟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24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某的死亡为工伤。甲超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海门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甲超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甲超市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随后,甲超市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姜某等就孟某的工伤待遇等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已达成工亡待遇赔偿协议为由决定撤销该仲裁案件。姜某等不服,遂提起诉讼。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等与甲超市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
1、本案中,姜某与甲超市签订赔偿协议在孟某工亡的当日,此时姜某尚不清楚其母亲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从而无法正确判断工伤待遇,在此情况下,甲超市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2、赔偿协议中甲超市给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低于姜某等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50%,差距过大,其内容显失公平。
▌法官说法: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赔偿协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那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定有效。
但是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法院则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本文来源: 江苏高院 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