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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两部意见:非法放贷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22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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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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