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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9 【字体: 】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一、大拇指公司是由环保科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田恒。2008年大拇指公司决定增资,环保科技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增资义务。
 
二、2012年3月,环保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保国武,但未办理工商登记。
 
三、上述股东决定作出后,大拇指公司的董事会未予执行,而是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恒变更为洪臻。
 
四、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洪臻以大拇指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增资款4500万;环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提交撤诉申请。
 
五、福建高院一审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不服,认为保国武作出的撤诉申请才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改判:支持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系公司的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
 
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代表人不一致时,根据对内、对外的不同,其效力不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董事会与股东的内部争议,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环保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的撤诉行为是大拇指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及时登记,避免争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及时变更登记,将会导致股东会任免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引发有关公司代理权、行为效力等的争议。
 
二、内外不同,效力有别。当股东会任免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人不一致,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由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案件来源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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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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