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指对股份公司债务负有限或无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个人或单位,因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极其紧密的联系,甚至管控和掌握着公司的生存。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股东利用管控公司的机会,在资金方面存在着个人与公司之间频繁的往来。
那么,当公司出现债务后,这些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
▌一、如何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具体地来说:
1、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
(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例如公司负有巨额债务,支配股东抽逃资金、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后,再以公司原有的经营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成立新的公司,但新旧公司之间经营目的完全相同,以此来逃脱公司原来所负担的巨额债务;
(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
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逃废债务主要表现为:
(1)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例如通过设立新公司以规避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
(2)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债务,这是最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将优质财产转移,以期脱壳经营,不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就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其中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只要存在着资金往来,股东对公司债务就要承担责任吗?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 财产混同。例如公司财务混乱,公司与股东账户混用;
(2)业务混同。例如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3)“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清;
(4)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之间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公司与股东之间账户混用是形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时,将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中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管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大量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关于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打入股东账户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判例倾向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魏宝钧、石艳春等与郑树茂、荆志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50号】中认为:“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份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魏宝钧和石艳春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来源:李明君 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