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公司股东为躲债可谓无所不用其极,当公司面临巨额债务之际,悄悄将公司资本抽空,然后把“名存实亡”的股权转让,甚至直接将公司注销,给债权人来一个“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或直接将“命”也消灭掉。但如此这般,抽逃资本,转让股权,注销公司后,股东就不必承担责任了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种抽逃资本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不但老股东要承担责任,新股东也要承担责任,公司“活”着要承担责任,公司“死”了也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公司注销,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5年,徐筠、徐依春、应泓设立盈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筠出资20万元、徐依春出资15万元、应泓出资15万元。2005年7月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货币出资50万元。
二、2005年7月29日,盈多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500,230元款项以汇票的形式向强民公司支付50万元。
三、2008年12月29日,邹欣分别与徐依春、应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徐依春、应泓所持有的盈多公司全部股权。事实上,邹欣为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负责盈多公司的实际经营。
四、2015年3月10日,盈多公司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仍有对盛通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该笔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但执行法院调取了盈多公司各股东抽逃资本的银行转账记录。
五、此后,盛通公司向黄埔法院起诉要求徐筠、徐依春、应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50万)对17830.65元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邹欣对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经黄埔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均判定:徐筠、徐依春、应泓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邹欣应对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使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能否得到救济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筠、徐依春、应泓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三者应在应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邹欣是在事后受让徐依春、应泓持有的盈多公司股权,但其系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故其对盈多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徐依春、应泓、徐筠三人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公司创始股东来讲,其务必要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之后不能抽逃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应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事实被证实,即使该股东将该股权转让,或直接将公司注销,其仍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来讲,其务必要在受让股权前做好尽职调查,核实清楚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状况,必要时可聘请财务机构审计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目往来,核查是否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需要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责任的承担,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对瑕疵出资事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对转让然的补足出资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承担责任。但是,受让人很难能够自证清白,说自己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所以,对于存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提前做出安排,决定由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三、对于债权人来讲,当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其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调查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和财务记录,当发现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债权人可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该股东也不能免责,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受让人来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已注销也不例外。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徐筠、徐依春、应泓作为盈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徐筠、徐依春、应泓应在应缴注册资本金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邹欣是在事后受让徐依春、应泓持有的盈多公司股权,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其系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故其对盈多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徐依春、应泓、徐筠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徐筠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已经代盈多公司偿还对外债务845,944.29元已超过其应缴注册资本金故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一则,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部分能够认定是付款给盈多公司债权人;二则,即便存在其为公司代偿债务的情形,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筠从盈多公司账户取出的钱款金额仍大于其打入盈多公司的款项加上代偿金额的总和,仍不足以证明其弥补了所抽逃的注册资本金。故本院对徐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因此,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使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能否得到救济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亦可以判令由抽逃出资的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因此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对公司法的理解适用,并未超越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强民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筠等与上海盛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764号]
延伸阅读
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新股东,需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应补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章南平、韩诗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5民终97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章南平受让景艺公司持有的盛邦公司10%的股权后,应否对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章南平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股东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是一种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股东应当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景艺公司作为盛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在缴纳出资后将资金转走或者验资后将资金转走,景艺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盛邦公司法人资产的减少,构成对盛邦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景艺公司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章南平作为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其因此成为盛邦公司的股东。由于其受让的股权是瑕疵出资的股权,所以当其知道该股权是瑕疵股权时,就理应知道受让该股权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该瑕疵股权项下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章南平在受让景艺公司的股权时,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盛邦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章南平受让股权后,负有向景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对盛邦公司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章南平应向盛邦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股权交易惯例,章南平在受让盛邦公司的股权之前,会对盛邦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查,盛邦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能够明确反映出作为股东的景艺公司在缴纳出资后将资金转走或者验资后将资金转走的情形,加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章南平未依约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认定章南平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晓景艺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章南平依法应承担该瑕疵股权项下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即应对景艺公司向张老华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章南平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抽逃出资的股东景艺公司进行追偿。
本文来源:李舒 唐青林 张德荣 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