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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备案与私下签订的章程内容不同,应以哪份为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9 【字体: 】 
 阅读提示:为什么会出现工商局的备案公司章程与股东的真意章程不一致?不知道你有没有这种经历:辛辛苦苦拟定公司章程,结果工商局认为“不合格”、“与章程范本不符”为由不予备案?
工商局的经办人员往往以“公司递交的公司章程和我们规定的公司章程范本不符,所以不予备案”。工商局的工商登记处平时工作中确实只承认包含56个条款的“公司章程范本”,遇到凡是和“范本”不一致的公司章程一律不予备案。真想建议“相关部门”的同志认真学习学习公司法……
 
本案就出现了两份不同的公司章程。为什么会出现两份不同的公司章程呢?根据我们的经历,我们估计本案发生的故事背景有点类似:股东之间6月5日签署了一份《公司章程》(6.5章程,“真意章程”),约定“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05.7万,只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该章程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如果根据该章程规定,东宇公司不享有表决权。估计股东们拿着《公司章程》(6.5章程)到工商局备案时,工商局看《公司章程》(6.5章程)怎么竟然规定股东还能放弃投票权呢?于是拒绝备案。于是各股东无奈只好又签署一份《公司章程》(6.8章程“备案章程”)。该章程规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6.5章程相同,但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公司章程获得工商备案。
 
此时,如果股东之间还希望对内继续按照6.5章程执行,股东应该怎么做?应该在《公司章程》(6.8章程)签署的同时或之后,另行签署书面文件约定:工商备案章程只作为备案之用,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以真实的《公司章程》(6.5章程)为准。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5日,东宇公司与朱树美、刘傲雪等10名自然人召开红木棉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6.5章程)。该章程规定,10名自然人股东总共出资394.3万,股东享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东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605.7万,只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该章程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二、2004年6月8日,红木棉公司全体股东又签署一份公司章程(6.8章程)。该章程规定的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与6.5章程相同,但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红木棉公司进行工商备案的章程为6.8章程。
 
三、2012年8月,红木棉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朱燕林董事职务,并增补莫业华为董事。东宇公司与刘德金、许梅芳投赞成票,分别占股60.57% 、 3%、 1%;李燕鸿、刘志德投弃权票,共占股5.43%,其他股东投反对票。红木棉公司以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通过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四、投反对票的朱树美等六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南宁市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宇公司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具有表决权。如依6.5章程东宇公司不具有表决权,则该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依6.8章程东宇公司具有表决权,则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六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因此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部分股东放弃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应特别关注不同章程形成的时间顺序。如股东先按照真实意愿签订了第一份章程,后因工商备案等需要又签订了第二份章程,股东应当另行书面约定第二份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内仍应以第一份章程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4.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和第三人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东宇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2004.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2004.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2004.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案件来源
 
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与南宁市红木棉运输公司、南宁市东宇运输公司、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莫业华、刘志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
 
本文来源:唐青林 李舒 李斌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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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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