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民诉法修改后,首次确立行为保全制度。该制度可以用于避免那些恶意逃债、拖延履行的情况。
在部分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法定代表人为规避执行,防止被法院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往往利用变更法定代表人来规避限制措施。
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相关案例: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兰陵公司采取的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措施是否应撤销。
江苏高院观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兰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虞小平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提供财产线索,配合常州中院执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较大,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利于本案的执行。
故常州中院在执行中有权限制被执行人兰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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