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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退休返聘、实习生、劳务派遣的工伤问题终于有答复了!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年11月19 【字体: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369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6〕35号
 
您提出的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包含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所有行业。
 
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不断提高,现实中一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返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印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中分两种情况予以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针对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特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和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对于实习学生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印发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号)规定通过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予以保障。
 
您在建议中提到的退休返聘人员、实习生、劳务派遣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的建议,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充分保护和开发劳动力资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指导各地做好《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政策的贯彻落实,切实保障退休返聘人员等的工伤保险权益。此外,我们已经形成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初步方案,今年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信未来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的实施,这一问题也能够得到有效缓解。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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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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